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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
  辩护人程军,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受他人委托,在明知商品系假冒注册品牌香烟的情况下,仍提供运输服务并收取高额运费。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闵行区三鲁公路浦放路路口被上海市闵行区烟草专卖局拦下,并当场查获假冒“利群”、“中华”等品牌香烟3900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65.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系未遂;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本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烟草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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