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4刑初4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何素杰,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租赁位于本市奉贤区金海公路关五路一民宅作为加工点,通过从他人处购进假冒飞天茅台、五粮液等名牌酒类的标识及回收的空酒瓶,并用茅台王子酒、绵竹大曲等低价酒作为原料酒,私自灌制包装成假冒的飞天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并对外进行销售。2019年1月18日,侦查机关在上址内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当场查获已灌装完毕但尚未销售的飞天茅台403瓶、五粮液126瓶及简易压盖机一台。经权利人鉴定,上述扣押的飞天茅台、五粮液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经估价,上述物品货值共计人民币82.3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2.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前已经缴纳了罚金;家庭条件不好,系家中经济支柱。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扣押实物照片、《工作情况》、证人甄某某、徐1、高某1、高2等人的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