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47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82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胡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商标标识、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周恒阳
审 判 员 胡嘉祺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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