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380号 (2)
1、被害人葛某、方某某、舒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调取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手机视频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张悦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葛某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被害人方某某、舒某某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3、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张悦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陈某、张悦到案后的供述,证明到案后,陈某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张悦能够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悦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一名被害人轻伤及轻微伤,两名被害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悦到案后,能基本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悦到案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成栋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人民陪审员 车立文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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