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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2时许,在宁海东路XXX号璧玉火锅店内,因发生口角纠纷将火锅汤底泼向被害人袁某某致伤。同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至外滩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体表II度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电力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2时许,在本市宁海东路XXX号璧玉火锅店内,因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口角,将火锅汤底泼向袁某某致其受伤。同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鉴定:袁某某体表II度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其因与被告人余某某发生口角,被余某某用火锅汤底泼到,及余某某已向其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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