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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24号 (2)
  2、证人唐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将火锅汤底泼向被害人袁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电力医院门诊病历,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到案经过;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作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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