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0117刑初1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范某某,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区人民南路“九天银河”浴场男更衣室,采用芯片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明放在该处127号柜中黑色夹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嗣后,被告人范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扭获送交公安人员,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