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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项某某,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日22时30分许,民警对用脚无故踢踹本区新桥派出所接待大厅玻璃门的孙某1以涉嫌故意毁损财物依法传唤至办案区域时,被告人项某某进行拦阻,民警要求项某某配合工作时,项某某不予配合并欲强行闯入办案区域,民警李某某、金某某进行拦阻,民警沈某某对项某某控制时,项某某咬伤李某某右小腿,后民警沈某某、金某某将项某某控制并带入办案区时,项某某以抓扯、脚踹的方式致沈某某、金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被咬伤致右小腿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沈某某、金某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孙某1、孙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件复印件,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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