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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暂住于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源、被告人孙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2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V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群英路南约5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酒驾嫌疑,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2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孙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证人孙某1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2当庭自愿认罪,并预缴了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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