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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被害人范某某的牌号为沪A9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塔闵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后车辆失控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塔闵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某某发生碰撞。后轿车又与道路南侧机非隔离带内水泥柱相撞,事故导致吴某某受伤、牌号为沪A9XXXX的小型轿车受损。经鉴定,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经评估,牌号为沪A9XXXX小型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9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弃车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在其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范某某赔偿人民币38万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在其住处等候公安人员,后公安人员到其住处将其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车损照片及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医院诊断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车辆信息、道路监控截图、执法记录仪记录情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谅解书、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承诺书、收条、还款承诺协议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达人民币90万余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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