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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金钗,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9日4时4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车墩镇南乐路XXX号中数网吧250号机位处,趁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于桌上的小米牌MI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18元。
2019年7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唐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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