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1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郭某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XXXX小型汽车自本区九亭镇鑫山汇众苑停车场西出口驶入沪亭南路,与牌号为沪A8XXXX警巡逻警车发生碰擦事故后逃逸。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车驶入虬泾路XXX号后侧停车场内。当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返回该停车场更换肇事车辆牌照,以欲掩盖酒驾肇事的事实,嗣后被伏击民警抓获,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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