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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温某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源,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鄂HG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沈海高速G1501西测1306公里2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撞上护栏,后民警至现场处理,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卜某某、阎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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