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1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
辩护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韩某,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俊鹏、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翕翊、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本区南乐路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言语不和,后各自离开;嗣后,被告人刘某某、韩某在本区南乐路XXX号达丰生活区看到张某某,随即上前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期间刘某某强行将张某某的1部0PP0牌手机拿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背部皮肤裂创及左膝部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涉案0PP0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2元。
当日,被告人刘某某、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CT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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