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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俊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区中山二路XXX号上海农林职业技术学院车棚内,使用工具钳断环形锁,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张某停放于此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8元)和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各1辆。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发票、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成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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