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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廖某某(绰号:小马),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辩护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冯某某(女,48岁)通过电话向作为廖某某借款担保人的万某某讨要欠款人民币1,000元,并与万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廖某某遂与万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至冯某某位于本区泗泾镇东市北弄33号的住处,后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廖某某持酒瓶殴打冯某某。经鉴定,冯某某构不成轻微伤。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9年8月5日,被害人冯某某以被告人廖某某没有赔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廖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陈某某、孙某2、王某某、万某某、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尚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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