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10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
辩护人辛明平,上海平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立、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辛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9日1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行动队至本区泗泾镇泗陈公路2268弄银湖别墅258号对侦破的本区广富林路XXX号“爱丁堡足浴”店连锁经营卖淫嫖娼的涉案人员进行秘密抓捕,与涉案人员有关的被告人周某某出来查看情况,民警刘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配合调查时,被告人周某某不予配合,刘某等人对周某某进行控制时,被告人周某某咬伤刘某手指。经鉴定,刘某因被人咬伤致左手小指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郭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工作证件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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