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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辩护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伟生,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德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5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黑AC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文诚路滨湖路西约1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酒驾嫌疑,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姜某某尚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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