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7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4月某日,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区朱泾镇,在围墙内大门西侧处窃得被害人沈某1放置在墙角的锡箔灰两桶(约30斤,不予鉴定)。
2、2018年8月某日,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区朱泾镇,在围墙内水泥板下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的锡箔灰半桶(约8、9斤,不予鉴定)。
3、2019年6月10日6时52分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区朱泾镇,在该房屋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彭某某放置的锡箔灰一桶(约10斤,不予鉴定)。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因第3节事实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1、周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收条,证人沈某2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资料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地点照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二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即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相关社区单位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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