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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7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暂住本区枫泾镇。
  辩护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3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居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进入本区枫泾镇,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窃得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2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从该手机微信内转出人民币800元至自己微信内,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户籍资料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赃物手机发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且刚成年,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处拘役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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