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暂住本区亭林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区朱泾镇公园路XXX号门口,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储物兜内窃得诺基亚牌手机、摩托罗拉牌手机各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510元。
当日,被告人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手机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赃物手机照片、手机信息,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截图、侦破经过及调取的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相关社区单位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手机二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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