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暂住本市嘉定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曹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向曹某收取了毒资。同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天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将上述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予曹某。
2019年5月,被告人田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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