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本区亭林镇,住本区山阳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某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将重约0.4克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部分予以扣除。)
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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