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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6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本区山阳镇东平南路XXX号XXX室。
  辩护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李武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17日0时14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区,趁被害人沈某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仿劳力士(ROLEX)三针日历男款手表一块。经鉴定,上述手表价值人民币333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及手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在注意被告人窃取方式的同时,判处其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贴身的财物,符合扒窃的行为特征,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及手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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