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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本区朱泾镇。
  被告人屈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本区朱泾镇。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屈某某酒后在本区朱泾镇,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胡某某、程某某看到后对二人随地小便的行为进行制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某、屈某某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后逃逸。被害人胡某某、程某某电话报警,并追赶至该镇金龙新街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处,又遭到被告人林某某、屈某某殴打,致二被害人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5日,被告人屈某某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户籍资料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验伤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屈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共同随意殴打人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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