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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7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自报),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辩护人黄剑、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涵、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起,被告人蔡某某为非法牟利,租赁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嘉行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容留他人在此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分成,同时雇佣刘前英(已判刑)共同进行日常管理。
  2018年5月29日晚,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查获刘前英及卖淫人员赵某1、李某某、隆某某、范某某(均另处)。经查,嫖娼人员胡某某、季某某、周某某、赵某2、熊某某及刘某(均另处)先后至上址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中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前英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赵某1、李某某、隆某某、范某某、胡某某、季某某、周某某、赵某2、熊某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有关刑事判决书,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控、辩双方关于蔡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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