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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5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至嘉定区南翔镇德华路小商品市场购物时,见被害人许某停放在市场门口附近的永久牌TDRXXZ型电动自行车钥匙插在车座垫旁,遂起歹念,用该车钥匙打开前轮环形锁后将车辆窃走。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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