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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8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NH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胜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安公路路口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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