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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4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8日14时2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3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倒车至方中路北约20米处,因其不在机动车道内驾驶且不按规定倒车,致其所驾车辆车尾撞击沿嘉松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同向推行人力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虞某某,造成虞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及虞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郭某某家属现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现场出警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虞金根的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收据、《谅解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郭某某具有自首、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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