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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原系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飞路XXX号上海诚凯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5月11日凌晨,张某某酒后至其公司内,为发泄因公司近日加班而产生的不满情绪,无故殴打被害人厂长华某某及正在加班的员工被害人殷某某,并无故打砸毁损公司车间塑钢玻璃门及办公室内的电脑显示屏等物。经鉴定,华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殷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经认定,物损价值人民币63元。
  当日凌晨,公安机关接报后将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对其进行约束性醒酒。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华某某、殷雪梅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某某、殷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醒酒记录及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张某某有劣迹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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