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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凯旋(另处)经预谋,至本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宝钢厂区内,在厂区内二钢六路、经十四路口处九号电气室内的地下电缆夹层处,窃得去皮铜芯电缆线44.3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2元)。被告人朱某某、李凯旋携带盗窃所得铜芯电缆线欲逃离宝钢厂区时,被宝钢厂保安队员抓获,所窃铜芯电缆线被当场查扣。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犯罪未遂、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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