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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某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现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蒋凤超,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凤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亓某某在担任上海长皓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期间,利用管理仓库的职务之便,以开具手写产品出库单而不如实登记库存盘点表并入账等手段为掩饰,共侵占客户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1,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将钱款用于家庭及个人开销。
  2019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亓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经理赵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刘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天都火锅客户销售明细账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被害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信》、工资支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五份手写《产品出库单》、库存盘点表、盘点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亓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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