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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6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周某2,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周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1、周某2酒后在本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国樽KTV三楼电梯门口,无端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朱1、金某,当被害人曹某某见状上前劝阻时,亦遭到被告人周某1、周某2的拳打脚踢,后被在场的服务员劝阻。经法医鉴定,朱1因外伤致头皮挫伤伴肿胀、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金某因外伤致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曹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1、周某2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1、周某2已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周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1、金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朱2、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1、金某、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某1、周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周某2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1、周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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