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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至本市宝山区园光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
  同年5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本市宝山区真陈路XXX号XXX区XXX号奕琪物流门口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盗车辆购车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现场地图及盗窃、人像比对、抓获等地点示意图;案发现场及周边的路面监控视频;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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