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宝安公路沪太路路口处窃得被害人朱某1停放该处的凤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骑该车至友谊西路蕰川路西侧约500米处,民警对其进行盘查并抓获,涉案电动车及T型螺丝刀、撬棍等工具一并被扣押。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2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电动自行车的GPS历史轨迹截图;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查询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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