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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6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嘉峪关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6月22日21时许,至本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号“乾盛浴室”大厅,乘被害人沈某某睡着之机,窃得其置于身边茶几上现金人民币1,000元、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0元)。被告人金某某经民警守候伏击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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