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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21号 (5)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钱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钱某2、钱某1、王某2、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郭某、钱某2、钱某1、王某2、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刘雅琴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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