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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16时许,至本市静安区西康路、海防路路口处,将0.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于卫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人赃并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录像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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