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23时许,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亮歌KTVB07包房娱乐唱歌的黄某某陪同醉酒的赵某(另案处理)去厕所,赵某错推开B16包房门,该包房内的潘某(已判刑)、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走出包房与赵某发生冲突。潘某与赵某先扭打在一起,陈某某将劝架的黄某某推至墙角处,殴打黄面部。后被告人陈某某、潘某等人又共同殴打赵某。黄某某回到包房称“赵某被打”,徐某某、何某某、骆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冲出包房,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其间,潘某与朱某某先互殴,后赵某、徐某某、何某某、骆某某、朱某某等均踢踹潘某。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潘某胸部外伤、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赵某、黄某某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徐某某、何某某、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吴士刚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