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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77号(2)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荆一杰、张悦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50元及查获的赌博机、人民币3600元等应予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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