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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王庆平,上海警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浩,上海警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王庆平、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周某明知方某(另案处理)向其提供的“人民大会堂茅台酒”“飞天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先后二次向唐某某加价销售。具体分述如下:1、2017月12月8日,被告人周某以每瓶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出售“人民大会堂茅台酒”200瓶,在收到货款180,000元后向方某转账70,000元。2、2017年12月20日前后,被告人周某以每瓶799元的价格向唐某某出售“飞天茅台酒”1800瓶,在收到全部货款1,438,200元后向方某转账400,000元,实际发货600瓶。后因买方主张所购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周某于2018年1月向其退款1,000,000元。
  经鉴定,被告人周某出售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证人方某、唐某某、张某1、张某2、曾某某、李某的证言、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手机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提出,其只是帮张某1向方某购买茅台酒,不知道涉案的系假酒,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明知方某向其提供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张某1是实际的购买方,周某只是帮助其买酒,没有销售假酒的行为,更无加价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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