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3324号 (2)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等,证明“”“”“”为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权人及变更、被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商标注册有效期以及相关商标权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茅台酒的照片,证明涉案被扣押的被告人周某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及其商标使用情况。
3、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证明涉案商标真伪鉴别人员的授权及身份情况、及经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鉴别,被扣押的涉案贵州茅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证人方某、唐某某、张某1、张某2、曾某某、李某的证言、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手机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人民大会堂茅台酒”“飞天茅台酒”的情况下,仍从方某处购入后,加价销售给唐某某的事实。
5、案发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到案情况。
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购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提出,其只是帮张某1向方某购买茅台酒,不知道涉案的系假酒。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是受张某1委托帮助张某1向方某购买白酒,没有加价销售假酒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查,被告人周某明知方某并非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而方某能够在短期内大量提供来源不明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茅台酒,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人周某主观上应当明知方某提供的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本案中,证人唐某某证实其在饭局上通过张某1认识被告人周某,得知周某有办法弄到低价正宗的茅台酒后,通过张某1中间联系,向周某购买低价的“人民大会堂茅台酒”“飞天茅台酒”,钱款通过公司财务张某2的银行账号转给周某,后发现均系假冒茅台酒。其证言的相关内容,能够得到证人方某、张某1、张某2、曾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周某知道买家是唐某某,其在明知方某提供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购入后加价销售给唐某某,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周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
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
书 记 员 张小延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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