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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324号 (2)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与方某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人周某事先不知道方某销售的系假茅台酒。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有效期为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23704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有效期为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1月14日。
  “”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有效期为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后该商标被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及出具鉴定报告。
  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周某明知方某(另案处理)向其提供的“人民大会堂茅台酒”“飞天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先后二次向唐某某加价销售。具体为:1、2017月12月8日,被告人周某以每瓶9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出售“人民大会堂茅台酒”200瓶,在收到货款180,000元后,向方某转账70,000元。2、2017年12月20日前后,被告人周某以每瓶799元的价格向唐某某出售“飞天茅台酒”1800瓶,在收到全部货款1,438,200元后,向方某转账400,000元,实际发货600瓶。后因唐某某发现所购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周某于2018年1月退款1,000,000元。经商标权人鉴别,被告人周某出售的上述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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