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3324号 (4)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
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
书 记 员 张小延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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