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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7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罗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宁波小海鲜”饭店上班时,为工作事由遭店老板朱某某辞退,后在丈夫丁某某陪同下上门要求结算薪资,经员工劝离,在饭店门口上街沿处遇朱某某即向其讨薪,其间,厨师长被告人杨某从饭店出来,冲向丁某某、罗某某夫妇,丁某某正蹲下身将背着的孙子放下,被杨某一脚踹倒,孩子一并跌倒,罗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在争执中被杨某推倒受伤。
  经鉴定,罗某某被他人打伤,腰1椎体骨折成形术后改变,骨折线累及椎体中柱,且椎体压缩达1/3以上,已达压缩粉碎性骨折范围。另可见其右侧耻骨下支骨皮质连续性中断,骨折线清晰,且存在骨痂形成的动态变化,亦属新鲜骨折征象。上述损伤符合本次外伤所致。目前检见其腰背部点状皮肤瘢痕,腰部活动受限。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条之规定,其腰1椎体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4a条之规定,其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杨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吴英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4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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