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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714号 (2)
  被害人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审理期间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杨某已赔偿金额同意在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自愿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书 记 员 顾佳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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