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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6号 (6)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该院确认,被告人张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在镭弛集团下属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系和他人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是自首,自愿认罪,在亲属帮助下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是初犯,曾患癌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是自首,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初犯,将自有资金用于兑付,愿意退赔,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家里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周某某是从犯、初犯,请求给予其从轻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家属帮助下自愿退赔,真诚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周某某入职镭驰集团控制的镭驰金融公司任业务员;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入职镭驰金融公司任业务员;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入职镭驰金融公司任业务员。张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在镭驰金融公司任职期间,在本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处,利用镭驰集团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企易贷”“普交所”等网络平台,采用口口相传、电话推销、召开宣讲会等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销售镭驰集团推出的“债权转让”“股权众筹”“智媒体空气净化一体机”等项目的理财产品,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与客户签订《普交所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买卖协议》《租赁协议》《代收代付协议》等,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吸收投资人资金进入镭驰集团控制的银行账户。其中,张某吸收资金900余万元、陈某吸收资金800余万元、周某某吸收资金900余万元、王某某吸收资金7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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