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36号 (7)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张某、王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说明》等证明,镭驰金融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地址情况。
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明,张麟、陈某、周某某、王某某在镭驰金融公司的任职情况。
3.证人张林芬、李桂香等投资人的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及《债权转让与出借协议》《智媒体空气净化一体机租赁协议》《代收代付协议》《回购担保函》、部分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明,上述投资人经镭驰金融公司业务员介绍购买镭驰集团推出的理财产品遭受损失。
4.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会【2019】司会鉴第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张麟、陈某、周某某、王某某在镭驰金融公司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投资的金额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明,张麟、陈某、周某某、王某某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
6.《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证明,在审理期间,张某、王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7.被告人张麟、陈某、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被告人陈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在镭驰集团下属镭驰金融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应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本案是单位犯罪,张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在任职期间接受他人指使、管理而实施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系次要实行犯,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张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张某、陈某、王某某在审理期间自愿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的单位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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