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10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何劼炜、丁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琪珑,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劼炜、丁榕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9日20时45分许,小区居民被害人陈某驾驶车辆进入本市杨浦区大连路1188弄小区时,与小区保安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后民警到场将杨某某和陈某带至公安机关调解,给陈某开具《验伤通知书》。22时40分许,马某(已判刑)陪同陈某回到小区,在小区门口马某用手拍打王某某头部再次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后,其间杨某某拿起放在保安室门口的凳子,砸中陈某头部后,陈某被王某某继续用拳头殴打。经鉴定,陈某被他人打伤,致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创并遗留皮肤瘢痕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该院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害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已可形成证据链证明事实过程,恳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称第一场未殴打陈某,第二场只是持凳朝陈某头部砸了一下,陈某腰部的伤与其无关;并在公诉人讯问其有无检举揭发时反问公诉人“检举谁啊?检举你吗?”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杨某某不是随意殴打,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持凳打人是为了制止对方将要实施的不法行为,当时情况紧急,属于正当防卫;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当日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腰椎骨折,故本案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是接民警通知自行去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认定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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