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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硕与尹某珊、袁小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7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硕,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珊,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某,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硕因与被上诉人尹某珊、袁小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不应驳回诉请,上诉人请求依法根据二审重新核定的“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资产价值金额及补偿比例予以改判;二、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三、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支付袁小某好物笔记导流费人民币46,386.51元(以下币种除特别说明外均为人民币)部分为支付袁小某好物笔记导流费13,288元;四、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不应驳回诉请,请求改判向袁小某、张某支付平台收入各1,438.51元;五、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不应驳回诉请,请求改判向尹某珊支付分红款67,060元,向袁小某支付分红款102,451元、12,589港币、750英镑,向张某支付分红款102,451元、12,589港币、750英镑;六、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六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资产评估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仅仅是向上诉人所有的涉案公众号提供稿件的撰稿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协议,微信公众号中的联合署名文章或对外宣传所称的四人合作的表述,系推广所需,不能据此认定各方成立合伙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未经工商登记,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应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各方符合合伙其他条件,也未有证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其次,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且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故不可能成为合伙经营的客体。最后,从公众号的实际运营情况看,公众号的客户接洽、费用收取、稿件审核发布等均由上诉人决定,足以证实公众号系上诉人所有。二、即便成立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收益分配及折价补偿比例应当按照各方对公众号的贡献度进行合理分配,不能简单地平均分配。上诉人负担了涉案公众号大量日常运营工作,且为唯一脱产运营者,应当至少分得70%的比例。其次,依照《微信公众号平台服务协议》6.1.2.4条的规定,公众号本身不得发布广告信息,故涉案公众号所得广告收入均为违法收入,其本身并无合法商业价值。最后,即便法院认定涉案公众号具有商业价值,也应当以2018年6月作为基准日重新评估公众号价值。在2017年7月之后,因被上诉人实施损害上诉人名誉行为等因素,涉案公众号粉丝数量下降,价值也相应下降,且该评估报告所采的收益法的评估方法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2017年7月的评估报告作为折价补偿的基数,不具有客观性,有失公允。另外,每季度47,500元的款项系季度稿件奖金,而非分红。上诉人因公支出的部分也应当在收益分配前进行扣减。一审判决就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不明,存在错误。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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