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硕与尹某珊、袁小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7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硕,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珊,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某,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硕因与被上诉人尹某珊、袁小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不应驳回诉请,上诉人请求依法根据二审重新核定的“重要某某”微信公众号资产价值金额及补偿比例予以改判;二、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三、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支付袁小某好物笔记导流费人民币46,386.51元(以下币种除特别说明外均为人民币)部分为支付袁小某好物笔记导流费13,288元;四、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不应驳回诉请,请求改判向袁小某、张某支付平台收入各1,438.51元;五、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不应驳回诉请,请求改判向尹某珊支付分红款67,060元,向袁小某支付分红款102,451元、12,589港币、750英镑,向张某支付分红款102,451元、12,589港币、750英镑;六、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六项,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请;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资产评估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仅仅是向上诉人所有的涉案公众号提供稿件的撰稿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协议,微信公众号中的联合署名文章或对外宣传所称的四人合作的表述,系推广所需,不能据此认定各方成立合伙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未经工商登记,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应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各方符合合伙其他条件,也未有证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其次,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且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故不可能成为合伙经营的客体。最后,从公众号的实际运营情况看,公众号的客户接洽、费用收取、稿件审核发布等均由上诉人决定,足以证实公众号系上诉人所有。二、即便成立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收益分配及折价补偿比例应当按照各方对公众号的贡献度进行合理分配,不能简单地平均分配。上诉人负担了涉案公众号大量日常运营工作,且为唯一脱产运营者,应当至少分得70%的比例。其次,依照《微信公众号平台服务协议》6.1.2.4条的规定,公众号本身不得发布广告信息,故涉案公众号所得广告收入均为违法收入,其本身并无合法商业价值。最后,即便法院认定涉案公众号具有商业价值,也应当以2018年6月作为基准日重新评估公众号价值。在2017年7月之后,因被上诉人实施损害上诉人名誉行为等因素,涉案公众号粉丝数量下降,价值也相应下降,且该评估报告所采的收益法的评估方法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2017年7月的评估报告作为折价补偿的基数,不具有客观性,有失公允。另外,每季度47,500元的款项系季度稿件奖金,而非分红。上诉人因公支出的部分也应当在收益分配前进行扣减。一审判决就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不明,存在错误。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尹某珊、袁小某、张某共同辩称,不同意赵某硕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合伙关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并非合伙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合伙事宜,后以实际行为对合伙项目予以共同劳动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分配,已符合合伙关系构成要件,故成立实质合伙关系。《民通意见》第50条相关规定虽提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但此项规定也不是法律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二、涉案公众号折价补偿及收益分配问题。首先,《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规定不得发布干扰公众号平台正常运营及侵犯第三方权益的广告消息,而非广义的广告消息,相反,微信公众号平台界面设置充分反映了发布广告是微信平台提供的主要商业模式,故涉案公众号具有合法商业价值。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就合伙财产分配作特别约定,但通过日常沟通、实际分配惯例,已明确了扣除撰稿费、招商费及其他成本后,四人按照平均原则进行季度分配,而且,各方对公众号的贡献度也相当,故按照平均原则进行分配,公平合理。最后,一审中,评估机构以2017年7月为评估基准日,充分参考公众号广告收益,采取收益法对涉案公众号商业价值进行综合评估,一审法院最终以双方认可的合伙关系解除之日2018年6月13日为分割日,酌情认定公众号价值为340万元,合理客观。三、关于三被上诉人的分红金额和导流费调整问题。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项目收入由上诉人掌控,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款项提出异议,应由其将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进行公布,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具体的款项分配,被上诉人虽未提出上诉,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英镑及好物笔记部分存有异议,其中,三被上诉人应就英镑部分每人分得3,500英镑;上诉人应得的好物笔记部分导流费为109,490.59元,一审判定为141,541.83元有误。另外,每季度47,500元的款项系由上诉人制作分配表,包含分配明细及编辑奖金工资,经被上诉人确认后进行分配,属于季度分红。若如上诉人所述,该笔款项系稿件奖金,则无需经由被上诉人确认后进行发放,也不会包含其他支出内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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