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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硕与尹某珊、袁小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1)
对于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尹某珊和上诉人均已取得,现上诉人以袁小某和张某撰写稿件数量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而各方之前对于应撰写稿件数量并无明确约定,且撰稿人的劳动成果在前述单独提取的撰稿费中已有体现,故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袁小某和张某应取得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47,500元。对于其他分红款,在扣除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各自分得的撰稿费、导流费、招商费以及编辑费后,软文收入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四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171,382元,好物笔记收入在袁小某、张某和上诉人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88,569.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
另有两个平台的收入,扣除已计算在招商银行余额中的平台提现,剩余款项在袁小某、张某和上诉人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各自应取得3,196.69元。
鉴于涉案微信公众号未分配款项均在上诉人处,因此被上诉人应取得的上述款项均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
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系为证明涉案微信公众号排版布局及各方发布文章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尹某珊、袁小某、张某各850,000元;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小某、张某2017年第一季度分红款各47,500元;三、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某珊软文撰稿费24,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支付袁小某软文撰稿费51,900元、软文招商费11,0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46,386.51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支付张某软文撰稿费104,400元、好物笔记导流费9,000元、好物笔记招商费6,000元、7,500元例外购物券;届时,若例外购物券不能足额履行或无法使用,则上诉人应按照不能履行或无法使用部分的购物券面值向尹某珊、袁小某、张某支付等额现金;四、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小某、张某平台收入各3,196.69元;五、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某珊分红款171,382元,支付袁小某分红款259,951.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支付张某分红款259,951.57元、27,977.35港币、1,668.43英镑;六、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某珊、袁小某、张某公证费2,000元。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62.34元、保全费5,000元(三被上诉人均已预缴),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负担9,510.20元,由上诉人负担41,352.14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资产评估费120,000元(三被上诉人已预缴),由三被上诉人各负担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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